葛兰西的市民社会是国家的帮凶,它是国家统治私人的工具,而哈贝马斯的市民则社会恰恰相反,它是公民参与政治的桥梁。
例如,我国应赋予陪审团量刑建议权。其四,河南法院系统、陕西法院系统有关陪审团的试点,尽管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但已经取得了较好的效果,用实践证明陪审团制也能在中国落地生根。
法官受过多年的法律教育,长期从事法律工作,其观念和价值标准难免脱离实际。造成法院判决与世俗观念相左的原因是法官精英化、司法封闭化与法律世俗化之间的矛盾,任何公平和正义都是具体的体现并验证于社会生活之中的,因此,对事实的判决和法律适用都不可能完全垄断在职业法律家的手里,也需要平民视角和常识判断加以考量。然而,刑事司法不同于民事和行政司法,实行司法独立亦不能消除导致司法腐败的根源,难以显著降低冤假错案的发生率,改变不了司法不透明的局面,很难拉近判决结论与民众正义观的距离,因而无法显著提高刑事司法的公信力。而在我国,陪审员总数量较小,如北京市只有1541名陪审员,且这些陪审员被分配到各个法院的具体业务庭。再如,李拥军教授认为,应当改变以法院为主导的人民陪审管理模式,代之以人大或司法行政机关为主导的管理模式。
(2)不需要人民陪审制也能实现司法公正。人民陪审制作为陪审制的一种,尽管也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缺陷,甚至衰落到仅剩符号的象征意义,但不能像上述制度一样彻底废除,因为国外的实践表明,陪审制对促进司法公正、让裁决贴近现实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所以,法院、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司法职权也未必就能与司法职权属于中央事权划等号。
[37]这里,最高检察院又一次提出一个从建立农村革命根据地到取得全国政权的问题,与前面1951年李六如所提出的我国民主政权由地方到中央的发展过程,发生了连接,这无疑再一次体现了对地方政权形成历史的承认与尊重。[33] 刘政、于友民主编:《人民代表大会工作全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24页。在地方的基本结构是,以县一级以上行政区划为基本单位,组织起以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为核心的包括地方法院和检察院在内的地方国家机关体系,只是在乡镇这一基层行政区划内,人民代表大会只组织起政府,不设立法院、检察院。理解我国司法职权中央性的同时,也要把握宪法体制中容易被误读为中央性的关节点。
深入分析司法职权的中央性特点以及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关系,对于准确理解孟建柱的重要文章,保证改革人财物管理方式的稳妥与正确,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上海市人大常委会2000年在起草《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草案时,其主任会议认为,地方组织法没有规定地方法院、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议案,但也没有规定不可以提出议案。
只有这样,才能充分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坚持人民主体地位,推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理论与实践创新,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本政治制度作用的基本精神。对这个问题,彭真在1979年底的全国检察工作座谈会、高级法院和军事法院院长会议上讲话时,做了针对性的回应。那么,能不能说各级地方法院和检察院都是中央的派出机关呢?显然也不能,因为不仅宪法,连法律也根本没有这样的设计。[46]这说明,彭真上述讲话的精神,就是中共中央的精神。
由上述检察机关人事任免权的这一历史变化可以发现,1951年,地方检察机关的人事权是由地方管理的,1954年由于学习苏联做法,我们将地方检察机关人事权全部交由中央管理。从他的研究可以发现,在反对司法权的国家性特别是中央性这个重大问题上,恩格斯的观点与上述资产阶级司法权理论竟然惊人地一致,并且有更为深刻独到的见解。[16]孟德斯鸠在这里揭示了现代诉讼中回避制度的源头。地方法院、检察院处理发生在本行政区域的案件时,适用地方性法规,参照规章,就是在执行地方权力机关、地方政府的意志,也是处理本地方事务的一种方式。
二者非但不矛盾,而且,由地方权力机关管理两院的人事权,正是扩大地方民主、监督两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需要。宪法第123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这当然是指各级人民法院都是国家的而不是地方的审判机关。
但需要注意的是,理解宪法的这个规定有一个立足点问题。进行这项改革,首先涉及一个大面积修改宪法和法律、改变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基本内容的问题。
而且,在刑事案件中,如果陪审团一旦置法律于不顾而判决被告无罪,法官还必须服从陪审团的这个无罪判决。在这份说明中,最高检察院做了这样一个引人注目的表述:检察权是国家权力的一种,属于中央权力。[1] 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辅导读本》,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33页。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经费由省级财政统筹,中央财政保障部分经费。但是,现在把提名权上收到省一级,实际就使基层人大常委会的权力和责任发生了分离,并很可能导致以上所述的两种极端情况。[44] 彭真:《论新时期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中央文献出版社1989年版,第57页。
地方权力机关对地方事务做出规定后,地方政府执行权力机关的意志,地方政府通过规章对地方性事务做出规定并付诸实施,都是处理地方事务的方式。前述法官特别是陪审法官产生的历史以及审判权的民间性理论,都说明了这个基本道理,对我们今天如何认识司法职权与中央的关系,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5]这篇文章进一步论证了司法职权的中央性。[34]李六如这里解释的第一、第三个理由都是具体的现实问题,容易理解,而他的第二个理由则是十分引人深思的,因为他提出一个我国民主政权由地方而中央的发展过程问题,进一步地说,他是提出了一个中央权力的来源问题。
[11]这个法律询问答复清楚地说明,有关司法职权的事项,属于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事项,是绝对的中央事权。如果把地方法院、检察院的人事权全部或者部分地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手中拿走了,拿到省一级甚至中央一级,就可能会出现三种情况:一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管辖的行政区划内,不设法院、检察院,在这个区划内发生的所有案件纠纷,是否按照法律的规定得到处理,本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无权过问。
这时候的人民委员会实际代行了今天的地方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因为1954年,地方只设立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没有设立相应的常务委员会。要把权力放在九亿人民手里。也就是说,地方各级法院、检察院的组成人员是由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管理的。[42] 同前引35,《彭真传》第四卷,第1308页。
[45]这里,彭真很明确地把地方权力机关管理同级法院、检察院的人事权,上升到事关九亿人民把国家命运掌握在自己手里、防止阴谋家、野心家篡夺国家的领导权的高度,这是总结文化大革命的深刻教训得出的结论,是十分引人深思的。那时候,还没有由普选产生的人民代表大会,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委员会实际上代行了人民代表大会的部分职权,也就是说,地方法院的组成人员是由代行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委员会产生的。
对这个问题,三权分立的始祖孟德斯鸠有相当独到的论述。建国以后,中国共产党很快领导建立了地方各级法院和检察院。
它说明,在司法改革中实行人财物统一管理,首先要考虑立法权限的中央性,即有关人财物统一管理的事项,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进行规范。而具体到司法职权上,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有关法院、检察院组织和职权的事项以及诉讼制度的事项,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并且不得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也就是说,有关司法职权的事项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是完全意义上的中央事权,地方不得染指。
[38] 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三中全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10-11页。据笔者粗略统计,宪法文本中共有110多处使用了国家二字,它们的含义没有例外地是指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恩格斯认为,国家为了正常运转,就必须把某些权力集中起来,每个国家都存在一个权力集中的中央,但集权式中央的管辖范围和行使职权之对象,应当限于那些具有普遍意义的事情。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中央的基本结构是,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为核心,组织起包括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在内的中央国家机关体系。
[24]那么,如何看待司法权呢?恩格斯认为,司法活动所涉及的是公民个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争执,是市民社会中这个或那个人的事情,因此,司法权属于市民社会,是一种社会自治的权力,应当由人民直接来掌管,而不需要国家或者中央的集权。布莱克斯东1758年在牛津大学演讲时就自豪地说,由陪审团来审理案件是英国法律的光荣,除非他的12个邻居或与他地位平等的人一致同意,否则他的财产、自由,或人身不受侵犯。
他说:要全国九亿人民自己管理国家,自己掌握命运。所以,从这个角度看,地方法院、检察院实际是行使地方事权的重要主体(只是按照宪法体制,它们适用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不得与法律相抵触),怎么能说它们行使的职权只能属于中央事权呢? (三)容易将宪法文本中司法职权误读为中央事权的两个关节点 1982年宪法对法院、检察院的有关组织与职权,做了特殊规定,但这些规定有时候并没有得到完整、准确的理解。
[21] 在美国,陪审团被视为法院制度的基石。贺小荣还提出,省以下地方法院人事权统一管理,只是依托省一级的制度平台统筹管理,并不是系统内部的垂直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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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科法学与教义法学的关系是法理学争论的主线之一。
[12] 李龙主编:《良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8页。
civil society通常运作于慈善机构、非政府组织、社区组织、妇女组织、宗教团体、专业协会、工会、自助组织、社会运动团体、商业协会、联盟等之中。
其四,健全权责统一和责任制。
但今天的法教义学者早已不再认为法律体系是个闭合的系统,也承认规范时常出现空缺、矛盾、言不及义、言过其义等缺陷,这些都需要根据特定方法加以弥补,弥补时运用经验知识与价值判断不仅需要,而且必要。